1 引言。
我國現行的標準體制、標準化工作機制與發達國家和地區存在較大差異,運行模式與 WTO/TBT 協定要求也不盡相符。對于我國來說,實施技術法規與標準結合的制約體制不僅是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客觀要求,也是正確處理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
在建立技術法規和標準結合的制約體制的同時,還應建立與之相適應的制定管理和實施監督機制,充分發揮技術法規和標準的效能。
2 我國建筑技術法規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建設研究。
2.1 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建筑技術管理體制概況。
縱觀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澳大利亞、日本、歐盟等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在長期的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完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比較完備的工程建設技術管理體制,即實行強制執行的技術法規和自愿采用的技術標準相結合的技術管理體制。技術法規由政府頒布,技術標準由標準化組織頒布。
(1)建筑技術法規管理模式。
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建筑技術法規管理模式主要分為三類。
1)單一制國家:由國家主管建筑業的政府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批準發布和管理全國統一的建筑技術法規,如英國、日本、瑞典、挪威等。
2)聯邦制國家:由國家認可的一個專門機構負責組織制定、公布和管理供各地區(或州)采用的建筑技術模式規范,各地區(或州)可結合本地情況修改、補充后發布實施,如加拿大、美國、德國等。
3)區域性國家聯盟:由國家聯盟的行政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批準發布和管理全聯盟統一的建筑技術法規,各成員國以國家法令方式發布實施,由各成員國的司法機構進行實施中的法律仲裁,如歐盟。
(2)建筑技術標準管理模式。
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對建筑技術標準的管理模式大致可分為以下三類。
1)非營利的標準化團體負責制定、批準發布與管理國家標準。由法律、政府授權本國或本地區的一個標準化社會團體負責制定國家級技術標準,如英國、德國和歐盟等。
2)政府指定標準化機構或權威社會團體負責制定和管理,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審查、批準發布國家標準,如日本等。
3)“多元化”標準管理模式。由專門標準化機構、行業協會(學會)或專業團體分別制定、管理技術標準,如美國等。
(3)建筑技術法規與技術標準管理機構的關系在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分別設有管理機構,管理機構之間既相互獨立,又保持必要的聯系。
具體表現為:
1)政府部門派員參加國家標準化機構的工作。政府部門代表作為國家標準化機構理事會或評議會成員,參與本國標準化機構有關重大問題的決策和領導工作,如德國標準化協會(DIN)的會員全體大會主席團中八名代表席位需由德國政府委派。
2)政府技術法規管理機構或區域國家聯盟直接下達技術標準的編制任務。如歐盟委員會直接給歐洲標準化委員會等下達實施技術法規所需技術標準的制定任務。
2.2 我國建筑技術管理體制現狀。
“技術法規”這一概念在我國立法上最初見于 1979 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該條例指出:
“標準一經批準發布,就是技術法規,各級生產、建設、科研、設計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對因違反標準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當時我國制定、頒布且實施的標準數量十分有限,不論國家標準,還是部標準,效力也都是一樣的。這一時期的技術法規與標準在表述上是同一含義。也就是說,標準是我國技術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據。但該《條例》使用“技術法規”一詞,主要是強調標準內在具有的技術性與表現形式上的法規屬性,并不表示我國真正建立了技術法規。1988年《標準化法》頒布,該條例即行廢止,而“技術法規”一詞不再出現在相關法律之中。
加入 WTO 后,為適應 WTO/TBT 協定規則,按照《標準化法》對強制性標準的界定,依據“概念等效、實施等效”的原則,我國將強制性標準賦予了技術法規的角色,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技術法規的作用。
我國立法工作對標準重要性的認識也在逐步加強,一些專項法律(如《建筑法》《城市規劃法》等)引用了相關標準,一些國務院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也引用了相關標準,明確工程建設活動應符合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尤其是強制性條文)的要求。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作出相關規定,使工程建設標準(尤其是強制性條文)成為工程建設法律規范體系的組成部分。
2.3 中外建筑技術管理體制的比較。
中外建筑技術管理體制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1)技術依據及其法律屬性與作用。
1)在經濟發達國家和地區,采用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作為建筑技術管理的執行依據。對以“保障國家安全,防止欺詐,保護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為“正當目標”的管理性要求和技術性要求,制定建筑技術法規;對以保證實現技術法規要求而采取的方法和途徑等,制定技術標準;技術法規具有法律屬性和約束作用,必須遵照執行;技術標準不具有法律屬性和約束作用,自愿采用。
2)在我國,對直接涉及工程質量、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制定成為全文強制標準或標準強制性條文,由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聯合賦予其強制性;對其他技術和管理要求,表現為推薦性標準或強制性標準中的非強制性條文,不具有強制性。我國建筑標準兼具“建筑技術法規”和標準兩者的性質和作用。
(2)制定機構和管理機構。
1)在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建筑技術法規的制定主體一般是擁有立法權的機關或其認可的專門機構,實踐中多表現為行政立法。技術法規的制定必須通過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過即成為法律文件,強制執行,由政府部門負責實施監督。技術標準制定的基本原則是社會廣泛參與,經協商一致或投票表決通過后,由公認機構批準,自愿采用。
2)在我國,標準化工作由政府部門主導,建筑強制性標準和大部分推薦性標準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并由政府部門履行實施監督職責。如果將我國的強制性條文視為技術法規,那么我國“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制定和管理機構相同,都是政府主管部門。這一點和國外相比,有明顯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