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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環境論文 > > 論政府環境義務
      論政府環境義務
      >2023-12-27 09:00:00

      摘 要:環境所具有的公共性的特點與政府作為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的供給者決定了政府環境義務的責無旁貸,同時也意味著公民環境權的實現有了堅實的倫理保障。政府環境義務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預防人為環境風險的倫理義務,二是制定環境標準,以使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控制在一個合理的水平。這個合理的水平也就是不超過環境所能承受的限度以及不給環境權造成傷害,并能實現人人本應享有的環境權,從而最終實現人作為目的本身的倫理目標。

      關鍵詞:政府環境義務;環境權;人為環境風險;環境標準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4-0074-03
      眾所周知,環境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如果說環境公益是環境公共性的積極表現形式,那么環境公害則是其消極方面。政府作為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的供給者,無論在保障和維護環境公益,還是消除和避免環境公害方面,都擁有著不可替代的地位,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而政府責無旁貸的環境義務的切實履行,意味著環境權的實現有了堅實的倫理保障。
      一、環境權實現的倫理保障
      環境權是為每個人所平等享有的一項基本道德權利。環境權的實現,離不開相關環境義務的設置和合理分配。但環境權與環境義務之間的關系與一般權利義務間的關系有所不同,這一方面是由環境問題的特殊性決定的,另一方面則是由環境權作為一項新的人權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正是這兩方面使得環境人權與環境義務具有某種非對稱性。徐祥民教授正確地看到了這一點[1],但在如何實現環境權的問題上,徐教授并沒能給出一個令人滿意的方案。他自信地認為,“對影響環境的所有的主體普遍設定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是實現環境權,同時也是實現對環境權的有效保護的唯一出路。用彈鋼琴的比喻來說,要奏出環境權這一優美樂章,必須動員所有環境義務之手協調行動?!盵1]這就是徐教授所設計的通過人人盡環境義務的途徑來達到人人環境權的享有和實現,也就是所謂自得權。但這種設計由于其自身存在諸多自相矛盾之處并且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不免流于虛幻。一定需要環境義務之手方能實現環境權,但并不需要動員所有環境義務之手,在環境義務的履行上,政府的環境義務之手在奏出環境權這一優美樂章中起著主導的作用。
      “當今時代的人人的環境權(每一個人有在良好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或者說全體公民的環境權,就是政府的環境義務,而不應該成為人人的環境義務。否則,人人享有環境權利和人人負有環境義務的設計,盡管其符合權利義務一致性、對等性和對稱性的要求,但是,在環境惡化加劇這樣的社會現實面前,可能會造成公民的環境權無法落實而只剩下了環境義務,從而導致公民環境權制度設計的目標落空?!盵2]為了不使人人享有的環境權落空,就必須針對環境權與環境義務的這種非對稱性的特點,將環境權賦予一方,而將環境義務賦予另一方,這樣就可避免因強調一般的權利與義務的對稱性而無視環境權與環境義務的非對稱性的特殊性造成環境權最終無法實現。政府具有為社會成員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的責任和義務,而作為環境權客體的環境由于其公共性和非排他性的特點無疑成為了一種典型的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的提供者只能是政府,因為雖然私人對環境這一公共物品享有權利,但其對這一公共物品的提供一者意愿不足,二者能力有限,三者成本過高,而將提供環境物品和環境服務的義務賦予政府不能不說是最佳選擇。雖然無法保證政府一定會有足夠的意愿來提供環境公共物品和環境公共服務,但其在提供能力和承擔成本兩方面卻是私人無法比擬的。
      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在保護環境和實現環境權方面,政府既是權利主體,又是義務主體,并且權利和義務完全相當,也就是說,不正確行使環境公共權力即意味著對環境義務的違背,而環境義務的履行則須以環境公共權力的正確行使為前提,而且政府環境公共權力不可讓渡,“這是因為政府不能隨意放棄環境公共權力,而必須依法行使這種權力,不行使或者不適當行使造成的后果與不履行環境義務的后果相同,即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盵3]政府環境義務是在其環境公共權力的約束和保駕護航下履行的,環境公共權力的行使即是環境義務的履行,而政府環境義務的履行則是每個人環境權得以實現的保障。那么政府環境義務究竟包括哪些具體內容呢?
      二、預防人為環境風險的倫理義務
      人類的實踐活動特別是經濟活動對環境的影響不僅表現在已經發生了的危險方面,如:水體的污染和減少,森林的破壞,新的疾病等等,而且表現在其潛在的環境風險方面。呂忠梅教授將環境風險分為自然環境風險和人為環境風險,自然環境風險是完全由自然活動引發的環境風險,包括地震、洪水、海嘯、臺風等自然界發生的事件,也就是自然災害。這類環境風險的根本特征是與人類活動無關,完全由自然因素引起,因此,自然環境風險幾乎是不可控制的,人類所能做的只能是預測并盡可能地規避其損害后果。而人為環境風險則是由人類引發的環境風險,其起因在于人類活動,是人為活動引起自然因素的變化而產生的風險?!坝捎谌祟惢顒邮瞧洚a生的關鍵因素,所以通過對人類活動的控制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人為環境風險的發生及后果,相對于自然環境風險而言,人為環境風險在更大程度上是可預防的?!盵4]98對于自然環境風險,政府所能做的只能是借助科學技術的手段消極地對可能造成的損害后果予以回避或對已經造成的損害后果進行補救,而無法從源頭上進行控制。但人為環境風險則不同,由于其發生的原因是人的實踐活動,而人的實踐活動是可以控制的,所以對于政府來說,其要預防的環境風險主要是指這種人為環境風險。
      人為環境風險是由于人的實踐活動所造成的環境影響相對于人的生存和發展而言可能形成的一種損害性關系狀態。政府對于可能影響環境的實踐活動,應當進行相應后果的預測,并根據預測確定該實踐活動是否可以為之以及以何種方式為之?!耙簿褪钦f,對人為環境風險應當對其產生的原因進行積極的控制,確定地防止危險后果的發生或將損害后果控制在可以忍受的限度之內,或者在無法預測可能后果時放棄一定的行為,事先防范危險后果的發生?!盵4]99對于人的實踐活動造成的可能后果在目前的技術條件下根本無法預測的情況下,放棄無疑是最合適、最理智也是最合乎道德要求的選擇,從而可以避免發生不堪設想的甚至是無法補救的嚴重后果。因為這種嚴重后果一旦發生,在連預測都無法做到的技術條件下去做事后的補救是難以想象的,而這種后果很可能就是一場巨大的災難甚至是對整個人類的滅頂之災,這絕非杞人憂天,也絕非是對人類的不自信,而是相信人類有足夠的智慧完全能夠避免這種愚蠢而低級錯誤的發生。政府對人為環境風險的預防原則即在于此,那就是在有危害出現的可能時,或者根本就無危害出現時,就果斷地將這種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消滅在萌芽狀態”,以絕后患。 可見,政府對人為環境風險的預防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剛剛我們所說的完全無能力預測后果的情況,對于此種情況的預防相對來說要簡單一些,只需要消極地放棄作為或不作為即可。此種情況不是表現“不知其可而為之”的勇氣的時候,風險意識提醒我們,那是人類活動的禁區,至少在目前來說是禁區。面對這一禁區,人類所能做的是,一方面要保持敬畏的心理,感嘆大自然的奇妙和它內部無窮的奧秘,以及人類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另一方面應該意識到,那就是目前的放棄只是暫時的實踐活動的或行為的放棄,并不意味著對人的主觀能動性的放棄,人的主觀能動性是不可放棄的,也是絕不能放棄的。不但不能輕言放棄,而且還要充分發揮。我們要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以期有朝一日能夠使這一目前人類實踐活動涉入其中還無法預測后果的禁區有所突破,從而使人類進入到一片嶄新的天地,獲得更加自由而全面的發展空間,這也是人類孜孜以求的倫理目標。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人類在自然環境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沒有禁區,永無止境。政府在鼓勵和支持對自然環境的科學技術研究方面應該有所作為,以服務于對人為環境風險的預防。
      政府對人為環境風險的預防的另一種情況是能夠預測人類實踐活動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后果。如果說對于無法預測后果的情況政府的倫理義務是對無法預測后果的人類實踐活動的禁止從而使其不得發生的話,那么對于能夠預測后果的情況,政府的倫理義務則是為人類的實踐活動制定符合倫理要求的環境標準,因為既然人類的這種活動后果能夠預測,也就意味著從某種程度上其后果是能夠控制的,而政府制定環境標準即是對其控制的一種重要方式。
      三、政府制定環境標準的倫理標準
      政府制定的環境標準也是環境權起作用的范圍或區間。一般來說,在環境沒被污染和破壞之前,人們享受著良好、健康、舒適的環境,此時談論環境權是沒有意義的。而這種沒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事實上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只能是人們頭腦中的一種理想而已。只有當“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壞,人們的生活環境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雖然有造成損害之可能但是尚未造成現實傷害,傳統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不能進行救濟”[5]之時,才是環境權起作用的時候,而這一范圍也可被看作政府制定環境標準的依據。政府制定環境標準主要就是為了預防這種可以預測的人為環境風險可能給環境權帶來的傷害。但須注意,不給環境權帶來傷害的環境標準和環境不受污染不是一回事?!碍h境標準的制定,一般都允許一定程度的污染?!盵5]沒有一定程度污染的環境標準是不需要制定的,而之所以制定環境標準,就是因為環境有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制定環境標準就是為了盡可能地減少污染,并將污染控制在一個合理的水平。這個合理的水平也就是不超過環境所能承受的限度以及不給環境權造成傷害。但這一標準仍然使人感到模糊不清、有沒有一個更加明晰的標準來對這一標準加以界定,從而使人不再以環境標準的模糊性為由而拒絕接受環境權呢?
      “至于環境權所引發的諸多問題,可以通過從科學上對環境品質與人類健康的函數作用關系的研究,算出各種環境標準,以作為法律保護范圍的根據。這樣一來,不僅環境權概念的模糊不定可以逐步克服,而且其在適用上也將較之上述傳統權利更具科學性?!盵6]為了消除環境權所引發的諸多問題,主要是環境標準的模糊性問題,有必要運用科學的手段來對環境權的內容即環境品質與人類健康之間的函數關系進行研究,以便算出各種環境標準,進而通過這些計算出來的科學數據對環境權的反對者進行有力的回擊和反駁。其實,在科學昌明的今天,特別是環境科學越來越受到重視和人們對自身健康越來越關注的時代背景下,以環境權概念的模糊、內容的不確定為由來反對和否定環境權實在不夠明智,但這還不是對環境權的反對者進行反駁的最終目的,我們絕不是為了駁倒對方以為快意,最主要的是要說服對方能夠接受這一對每個人來說都至關重要的、在當今的環境時代絕非可有可無而是不可或缺的人權。一項人權的提出和提倡并非一定要訴諸科學才能得到最終的說明和肯定,雖然可以做到這一點,但我們應清醒地認識到,不管是一種理念的提出,還是一項人權的倡導及付諸實踐,抑或依靠科學的幫助來提高人們生活水平,改善生活環境,其最終目的不外乎是人本身,而不可能是為人服務的人權理念或科學標準。
      同時必須指出的是,制定出環境標準還不是環境權的實現本身,要使環境權成為現實,就不得不尋求法律的幫助。環境權同其他權利一樣,也具有道德權利、法定權利和現實權利三種存在樣態,“三種樣態的銜接與循環,構成了環境權這一基本范疇的運行機理。從環境立法來看,在環境權還沒有入憲的情況下,倫理環境權雖然有利于提高公眾環境權意識,但其終究沒有法律效力。如果環境權能夠入憲,倫理環境權轉化成為法定環境權,就可以成為標準來指導環境法律法規的制定,形成邏輯嚴謹、便于操作的環境權法律體系?!盵7]憲法的一個重要特點就在于其內容的根本性,憲法規定的是對于一個國家來說最根本最重要的問題,它從根本原則和根本制度上規范著整個國家的各項活動。不可否認,環境權所涉及的環境問題具有根本性的重要特點。環境權入憲是環境權從道德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并進而成為現實權利的重要途徑和必然選擇。如果僅僅停留在道德權利的階段,而不將其轉化為法定權利,就很難保證環境權的最終實現?!白鳛榈赖聶嗬?,人權只有表現為社會(國內社會和國際社會)權利,才會取得實效;作為法定權利,社會權利只有以人權為根據,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當性并增強其適用效力?!盵8]環境權作為人權之一種,同樣如此。只有環境權入憲,將其推進到法定權利的關鍵階段,才能為其最終實現提供法律依據。而一旦入憲成為法定權利,環境權就能在保持其道德上的正當性的同時增強其適用的普遍有效性。
      各地方政府在適用憲法所規定的環境權時亦可以制定適合本地情況的環境標準,而不應搞“一刀切”,因為各個地方各方面狀況都存在著種種差異,若在存在差異的各個地方推行同一的環境標準,就是不尊重這種差異,結果很可能是一些各方面條件較好的地方因標準較低而使本應以較高標準保護的環境沒能得到較好的保護,而一些各方面條件相對較差的地方則會因標準較高而達不到以致使保護環境成為一種負擔。而根據本地的各方面狀況制定在憲法總的環境權原則指導下的具體環境標準就成為一項各地政府不容推卸的責任和義務,以此滿足人們對生活在具有一定品質保證的環境中的權利的基本需求。如果政府做不到這一點,就將承擔相應的道德和法律責任,因為政府的環境責任和義務是以環境公共權力的行使作為保障的,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環境責任和義務就是沒能正確地對待環境公共權力,其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其公信力也會因之受到影響?!罢帕Φ膹娙跞Q于政府對社會公眾公共需求的滿足程度,即政府承擔的職責多少,如果政府承擔的職責很少,無法回應社會公眾的正當公共需求,其公信力就會弱化,進而公眾對政府不再信任,政府就面臨著合法性危機?!盵9]一個對社會公眾的環境公共需求負責的政府一定是一個毫不懈怠地忠實履行其環境義務的政府,只有這樣的政府才能夠得到社會公眾的信任,其合法性才能經受住實踐的檢驗。 必須指出,政府通過對環境標準的制度性設計所盡的環境義務并非人道主義的義務,而應被看作正義的義務。正義義務直接針對的是社會的基本結構和制度的不平等問題,并以正義原則對存在于一國之內社會之基本結構與制度中的不平等進行調控,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從正義視角重新思考存在于社會中的在環境問題方面的不平等現象,為我們看待和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新的路徑。在環境問題中環境權受到威脅和侵犯的往往是社會中的弱勢群體,而這些弱勢群體之所以處于如此境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社會制度結構造成的。一個正義的社會應該是一個以其制度盡力保護弱勢群體的社會,而絕不是任由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受到威脅和侵犯的社會?!叭绻粋€人所處的不利的社會地位是由于社會的制度安排導致的,那么我們的目標就不僅僅是改善這個人的處境,而是應該致力于改變和修改導致這種狀況的制度本身;我們對這個人的援助就不僅僅是出于我們的仁慈,而是出于正義的義務,是把他本應該得到卻被剝奪的東西歸還于他。因此,在一個民族國家內,保護人們的基本權利免遭侵犯,促使人們在享有基本權利方面具有平等的待遇和機會,是制度正義的集中體現,也是正義義務的基本要求?!盵10]除了在憲法上對環境權予以確認外,政府在環境標準的制定和設計上應體現正義義務的基本要求,以使在環境問題中處于弱勢地位的個人和群體的環境權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也許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羅爾斯的差別原則——最有利于社會中的最不利者——可以被視為對政府環境義務作為正義義務的詮釋。
      四、結語
      政府在履行環境義務、制定環境標準時所遵循的正義原則及在預防人為環境風險方面堅持的所謂“消極無為”的不傷害原則,均體現出強烈的將人視為目的的倫理情懷,因此在實踐中必能使環境得到切實的保護,亦必能實現人人本應享有的環境權,從而最終實現人作為目的本身的倫理目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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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姚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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