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南寧市政府針對人們不讓座的行為出臺了《南寧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其中明確規定:拒絕給“老弱病殘孕”讓座的乘客,經勸阻仍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拒絕為其提供營運服務。
以此來強行規范乘坐公交車的年輕人踐行美德。我們可以理解出臺這一《管理辦法》的美好初衷,但硬性規定駕駛員、乘務員拒絕為不讓座者“提供營運服務”,其實質就是將“不讓座”的乘客趕下公交車。由此,這則《管理辦法》立即在全國各地引起軒然大波,它不僅引來了廣泛的社會困惑,而且此《管理辦法》的出臺更助長了一些不正之風的蔓延,面對如上的困惑和新的不正之風,我們不得不冷靜反思:公交車“讓座”立“法”合德嗎?
一、公交車上讓座行為的性質探討
1.讓座行為是否為法律行為
要探討公交車上的讓座行為性質,首先應明確法律與倫理的關系。西季威克曾指出:“在一個組織良好的社會中,最重要和不可缺少的社會行為規則將具有法律強制性;而那些重要性較輕者則由事實依據的道德來維系?!保?]\\(P459\\)那么,法律和倫理的區別到底何在,就成為我們鑒別“公交讓座”行為到底是一種怎樣的行為的前提條件。
首先,法律和倫理的區別體現在其形成和發展上。在人類早期,并沒有道德、法律的概念。只有人們相互之間依據一些共同準則所形成的風俗和習慣。人們通過信念和輿論等方式調節彼此間的行為,進而維持正常的生活秩序,這即是道德的最初萌芽。而法律則是隨著國家的產生而出現的歷史現象。它的出現是個人結成氏族,形成國家后,國家以強制的形式來維護共同體人人之間利益關系的產物。所以,法律必須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其保障。
其次,二者的區別體現在其強制性的適用對象和范圍上。如上所述,法律是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其保障的。但道德卻同樣具有強制性,不遵守倫理道德同樣會受到輿論的強制和譴責。這兩種強制的區別在于有無一種特殊的強制:權力?!胺ㄊ菣嗔σ幏?,是應該且必須如何的行為規范。道德所規范的是每個人全部的具有社會效用的行為,而法所規范的則僅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那些具有重大社會效用的行為?!?/p>
最后,二者的區別還體現在其操作性和穩定性上。相比較而言,道德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道德的操作性和控制性相對法律較弱。因為法律在立法機關頒布和實行之后就具有相對穩定的特征,法律無論是制定、頒布、實施,還是廢立,都有一套非常嚴格的程序。同時,法律在執行的過程中必須由專人執行和監督。而道德的實施卻并不具備那樣的強制力和約束性。
這樣看來,在公交車上為“老弱病殘孕”讓座是屬于重要性、強制性、規范性較輕的情況。因為“不讓座”行為所產生的危害只是讓無座位的乘客更艱苦一點,不帶有任何重大的社會危害性。以此來判定,在公交車上為“老弱病殘孕”讓座不屬于法律所規定的行為,而是接受倫理行為規范的。
2.讓座行為是屬何種倫理行為
公交車上的讓座行為雖然得到倫理歸屬上的界定,但并沒有因此而解決問題本身,因為倫理行為客觀上存在著兩種性質的取向,即道德或美德,前一種取向具有他律性,后一種取向具有自律性。公交車上讓座,如果屬于道德他律的范疇,乘客不給“老弱病殘孕”者讓座,是應該遭到譴責的,反之,人們則沒有權力譴責不讓座者。所以,關鍵的問題在于弄清楚公交車上的讓座行為到底屬于什么性質的倫理行為。這就涉及到一般倫理問題的考察。
人天生為“利”而活,但是個人的力量卻是弱小和有限的,為了更好地維系和保存自己的生命,人們必須進入到社會群體中。在社會群體中,人與他者間只要形成利害關系,倫理就產生了。倫理的實質取向是利害權衡,它體現兩種權衡取舍方式,并形成道德和美德兩種倫理行為。前者是“遵其道而成其德”,因為只有人人遵守社會制定的道德規范,才能夠使社會合理的運行。如若有人不遵守,社會就會失秩,所以,該團體就必須運用一些手段和方式強制執行。而美德則是在道德的基礎上所生發出的一種超越道德的行為,是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來使團體更好地運行,簡單來說即是“超其道而全其德”。
此外,道德是人類倫理的基礎部分,而美德則是人類倫理的提升部分;道德是人類倫理的具體形態,美德則是人類倫理的拓展形態。[5]所以,道德是人們之間最基本的行為之道,人們在追逐自己利益的同時不能損害他者的利益,并且要保證他者同等的利益。這即是斯圖亞特·密爾所說的:“你的權利止于我的鼻尖?!泵赖聞t是人們行為的拓展和超越形態,他必須自我超越利益的追逐,以放棄或犧牲自我利益為代價,來實現對他者利益的增進或保全。
這樣的超越行為是能夠為人帶來身心的愉悅的。由是,這樣的超越行為不能成為一種社會規范,只能是一種要求。歸根結底,作為維系社會健康運轉的道德,需要他律;而作為超越此要求的美德,只需要自律。
當我們厘清了道德與美德的區別之后,界定公交車上的讓座行為的性質就相對容易了。每個有座位的人所擁有的座位都是其一項權利\\(具體論述詳見下一節\\),是經過社會所有人所達成的一種共識。
故而,主動放棄自己的座位而讓與他人是屬于放棄自我利益的自我犧牲行為,即屬于美德。進一步講,每一個在公交車上讓座的人,其行為的根本出發點是基于一種完善自我的需要。因為,每一個主動讓座的人,認為自己完成了一件善事,是一個心懷善念的人。所以為“老弱病殘孕”者讓座是屬于美德范疇的行為。這樣的一種行為只能是社會“提倡”和個人“應該”去做的,而非“必須”。這樣,在這一事件中,南寧市政府將原本屬于美德范疇的讓座行為,降格為法律行為,進行強制性規定的這一做法無疑是不合情理的,也就難怪引起人們的困惑和不解了。
二、法的責難
———公交讓座立“法”事件是否合法這則管理辦法,不僅混淆了法律行為與倫理行為之間的關系,其行為本身還涉及到一個立“法”合法性問題。因為,將乘客趕下公交車的規定是在剝奪乘客乘坐公交車的權利。
1.公交車上乘客合法權利的來源及其依據
依前述,在人群川流不息的公交車上,其實質已形成了一個動態的小社會。在這個動態小社會中,每位乘客都擁有如下三種平等而合法的權利:其一是乘坐座位的權利。因為每一位乘客都支付了乘車費用,這樣除了在公交車上的“黃座位”\\(老弱病殘孕專座\\)是一種具有特定對象指涉性的公共資源外,其余的所有座位都可以理解為一種完全平等開放的不確定性“公共資源”,它理應為所有乘客平等開放。其二是有座者讓座的權利。依據上述兩項原則得到座位的乘客,同樣也就享有了支配該座位的權利。他既可以選擇自己乘坐,同時也能夠根據實際情況讓與他人乘坐。其三是享受平等尊重的權利。乘坐公交車的每一位乘客都應該享受被平等尊重的權利。不能因為有什么特殊的原因而遭受歧視或勒令其必須讓出自己的座位。
這樣,在這個動態的小社會中,每一位乘客所享受到的基本權利應該是完全平等的。乘客在獲得權利的方式上,就應該遵循公平的原則,即乘坐座位的“先到者先得”原則和“離空位近者先得”的原則;以及“讓座位”的“完全自愿”原則,只有這樣方能保證每一位乘客乘坐座位的平等權利以及規范和有序的乘坐、讓座的權利。
2.城市公交讓座《管理辦法》“非法性”的相關依據
這樣,按照規則而獲得座位的乘客,讓座或者不讓座都是合理且合法的行為,不應當強行被他人剝奪。但是,在這則《管理辦法》中,乘客只要沒有為“老弱病殘孕”者讓座,駕駛員、乘務員就有權力將乘客趕下車。這樣的做法是否具有一定的非法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該《管理辦法》的實施卻是建立在無視乃至剝奪公民的合法權益之上的。因為只要“不讓座”,乘客就會被強行驅逐下車。再根據《憲法》第一章第五條的相關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边@樣看來,這則《管理辦法》實質上已經違反了我國憲法的相關規定。
不僅如此,該《管理辦法》還有違反我國《交通運輸法》的嫌疑。根據我國《運輸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和第二百九十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旅客、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币驗槁每驮谏宪嚂r向公交公司支付了公交車費,這樣就和公交公司形成了運輸合同,公交公司按照相關規定必須將乘客運送至約定地點。再根據《運輸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此違禁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等極危險用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比绱丝磥?,只有在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情況下,承運人才應當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所以,不為“老弱病殘孕”讓座就被趕下車的做法是違反相關合同規定的,具有一定的非法性。
3.城市公交讓座《管理辦法》“侵犯性”的表現
眾所周知,國家和政府理應保障每一位公民的人身權利。而這則《管理辦法》存在對乘客平等權利的“侵犯性”。
依大多數啟蒙思想家所見,雖然有國家的存在,但個人仍舊是遵守自然法的,亦即屬于自然法范疇的民權應該在國家權力之上。約翰·洛克在《政府論》中就指出:個人在形成社會契約并建立國家時,雖然讓渡了許多涉及獨立和自主的權力給國家,但是仍然保留了一些無法讓渡的基本權利,也即“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币虼?,人們是根據自然權利而且是帶著自然權利進入國家狀態的,國家和法律的職能在于保護自然權利的實現。潘恩也很好地指出:“人權是人的自然權利,是大自然賦予人的根基權利;權利是人進入人的社會的權利,而人是靠放棄從前的自然權利來進入社會的,但他們進入社會原不過是為了使這權利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已?!保?]\\(P213\\)這樣來看,在“公權”與“民權”何者為根本的討論中,我們應當明確:“公權”的行使是不能僭越于“民權”之上而存在的,所以,由自然法所規定和保障的個人權益\\(即民權\\)是不容許其他任何權力所侵犯的。
然而,該《管理辦法》的規定卻出現了“公權”超越于“民權”之上的情況。如我們之前的分析,每一位乘坐公交車的乘客都有三種合法權利。這樣的合法權利即來源于自然法,是個人所應有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國家及政府的尊重和保護。然而,這則《管理辦法》卻規定駕駛員和乘務員有向不讓座的乘客驅逐的權力。這種權力的執行,顯然是將公權置于民權之上———即相關人員根據政府所制定的法規侵犯其他合法公民的合法權益。以此,我們可得出結論:該《管理辦法》有違上述的“民權”優于“公權”的自然法原則,是政府的公共權力對于公民自身根本權益的侵犯,具有一定的“侵犯性”。
三、重塑道德、美德觀念對于社會道德建設的必要性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我們已經明確區分了倫理行為與法律行為,如若將兩者混淆就會使得社會的一切行為規范都具有極強的強制性,使得社會充滿著“嚴苛”的氛圍,這是有違現代文明社會規則的。
有關這種危害的敘述的卷帙已浩如煙海,在此無須贅述。而對于道德與美德觀念的混淆,則是至今懸而未決的難題之一。因為自古希臘以降,人們就將如公平、正義、節制等品質歸結于美德范疇,而其實質卻是屬于道德的。因為公平意味著權利和責任的對等,這本身就是一種道德的行為。近代的亞當·斯密也混淆了二者,因為他也將正義納入到了美德的范疇,并將正義與仁慈同時作為了其美德的指涉對象。如若將此二者混淆,將美德行為作為道德行為來強行規定\\(即美德道德化\\),由此產生的不利影響亦是顯而易見的。
這樣的影響首先表現在“美德道德化”使道德要求無限上升,最終導致人們漠視道德,更不會踐行美德。在我們日常生活中,任何一個公民只要遵守了道德,他就是能得到社會認可的合格公民。如果他還在此基礎上,達向超越,求得一些美德行為,創造美德的價值,他就更是一個優秀的公民,理應得到社會的褒獎。然而,如若不重視此區分,將“美德道德化”,就可能致使社會道德的要求無限提高,導致人們將道德行為規范束之高閣,更使人們對其望而生畏。這樣一來,道德就失去了其原有的規范性,并且使美德也喪失了所擁有的價值,人們再也不會做出一些超越行為,而使自己的心靈美好。這樣,道德和美德都失去了二者原有的向度,致使人們在實踐層面有一種無序和雜亂之感。
其次,這樣的危害還表現在引起了權利、責任、義務三者之間關系的混淆。權利、責任、義務三者之間的劃分應該是合理清晰和富于層次的。權利與責任的對等即是我們所強調的道德。而權利與責任的不對等具有雙重的取向,其一是權利大于責任,即是我們所說的不道德;二是責任大于權利,即是義務。
如若在群體中的個人只講權利不講責任,長此發展,必然影響社會的良序運行,這一點我們應當堅決予以摒棄。而義務則是值得提倡的,因為它可以為他人和社會多做出一份貢獻,也使社會更加良序。但是這種方式是決不能強行規定的。因為不盡義務同樣也是道德的,是不應該被別人加以指責,更是不能被社會所制裁的。如若將“美德道德化”,就是純粹將義務降格為責任,不僅破壞了三者所形成的有機平衡,更是使權利直接與義務相對應。這樣,社會的規范就會形成一個空當,這個空當如若不進行合理的填補,人們就會認為自身的生活毫無意義,做的什么都是錯的,做的什么也毫無道理。做出義務的事情不但不獎勵,反而只是認為“必須”。這樣,義務的行為就不再具有任何價值。
最后,從社會評價機制方面來考慮,“美德道德化”還極易使社會上的人們滋生胡亂指責、妄加評判等行為。G.E.摩爾曾指出:“一個人對其具有強烈偏愛的較小善同他所不能鑒賞的較大善相比更可能是一個適于他追求的目標?!?/p>
而“美德道德化”即是將一種很多人無法追求到的較大的善擺在了一個必須去做和追求的位置。并且,這種行為社會是有權進行輿論方面的譴責的,這樣,勢必會有很多人將此奉為譴責他人的一種行徑。如此過后,就為社會不和諧因素的滋生營造了土壤,這極有可能導致社會評價功能的紊亂和喪失。
“讓座”事情雖小,但其折射出的卻是社會道德建設中的重大問題。因為法律、道德、美德三者的混淆極易引發社會的失秩。以上述事件為例,將讓座行為強行規定,使美德功能喪失,這就造成人們更加不愿為老人讓座,而且將該行為道德化后,讓座者與被讓座者的矛盾加劇。這樣的失秩讓人無奈。所以,加強社會的普德教育,讓更多的人明確上述三者的指涉范圍,并以此來規范社會道德建設,應該是緊急并且迫切的。我們的社會呼喚美德,因為美德不僅能夠體現出一個民族所具備的的基本素養,也能使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心靈美的力量。但是美德行為只能是個人具備一定的道德修養后自然而然、由內而外所生發出的行為,這一點需要我們全社會對每一個公民進行培養。如若不講培養和建設,只用道德或法律對其強行規定,這樣的做法就是非常不合德的了。我想只有全社會廣泛行動起來,對公民開展廣泛的普德教育,明確三者之間的合理區分,才能讓人真正明白自己行為的最終指涉和目的,指導自身的行動,更好地構建優良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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