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類案簡介
2003 年 3 月某村經群眾代表一致同意,決定將該村集體所有位于水庫周圍,具有 22 年樹齡的人工杉樹林轉讓給某實業有限公司,并與該公司經理梁某議定了包干價款,遂向鄉林業站及縣林業局申請采伐該片人工杉林,采伐方式為“皆伐”.縣林業局資源站受托對該伐區作調查設計,被告人黃某被指派與鄉林業站有關人員對該申請采伐的林地進行了伐區調查設計。被告人黃某采用地形圖調繪調查法測得申請采伐的林地為 11.73 公頃,又采用角規樣地調查法,分 3 個小班并分別選擇了若干個角規點進行推算。按照《省林木采伐伐區調查設計技術規定》的要求,上述3 小班應當共設置 31 個角規點,并選擇有代表性的角規樣地,而黃某未按規定辦事,僅選取了 11 個角規點,據此推算出該伐區調查設計書。某村憑上述伐區調查設計書及相關資料向縣林業局資源站申請采伐該片林木。
被告人熊某是負責審核的資源站站長,在審核時未對被告人黃某違規少取角點測算出的伐區林木蓄積和材積進行認真審查,即在采伐申請表上簽署審核同意報主管局長審批的意見。主管局長據此審批同意發證。鄉林業站分 3 次在縣林業局辦理了 3個小班共 265 立方米材積的 3 片林木采伐許可證。實業公司在向某村交清了 141500 的價款后,憑這 3 張采伐許可證于 2003 年6 月至 10 月,將上述 3 個小班林地的杉樹全部采伐。本案案發后,公訴機關委托該市林業局調查規劃設計隊對該伐區采伐跡地進行現場鑒定,結論為:實際采伐面積 11.9 公頃,材積 558 立方米,蓄積 981 立方米,減去實業公司超界采伐的蓄積 51 立方米,比原調查設計的蓄積 457 立方米多了473 立方米,大大超出設計技術規定蓄積調查允許誤差率為 10%的規定。另經查明,至 2003年底,某縣仍節余有蓄積 7928 立方米,材積 5992 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指標,且林木采伐指標是在全縣范圍內控制使用。某村這片涉案林木數量如果按實申報,林業主管部門也會批準全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二、主要分歧意見與評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在伐區調查作業設計中違反《林木采伐區調查設計技術規定》,且選擇的樣地不具有代表性,導致其設計采伐蓄積量與實際采伐蓄積量之差大大超過允許的誤差范圍;被告人熊某為負責行政許可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亦未認真履行其職責,違反《林木采伐許可證核發管理辦法》,未認真審核被告人黃某制作的伐區調查設計書而簽署意見,致使林業局主管局長據此審批后,該局向某紅村發放了共 457 立方米蓄積、265 立方米的三張林木采伐許可證,導致該村其余 472 立方米蓄積的林木被無證砍伐,森林資源遭到破壞的后果,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兩被告人雖然未嚴格按照《林木采伐伐區調查設計技術規定》和《林木采伐許可證核發管理辦法》的規定行事,導致紅線范圍內的設計采伐蓄積與實際采伐蓄積量之差大大超過了“技術規定”允許的10%的誤差范圍,采伐許可證上登記的許可采伐的材積、蓄積量少于實際采伐量的后果,但兩被告人的行為并未造成“重大損失”的法定后果,雖是玩忽職守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筆者認為:
1.玩忽職守與玩忽職守罪的辨析。從本案兩種意見來看最大的分歧就在于對重大損失的認定上。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的行為導致了某村 473 立方米的林木被濫伐,從而使國家森林資源遭到重大破壞。而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被告人玩忽職守的行為使得實際采伐的蓄積和材積量大大超過了調查設計所許可采伐的蓄積和材積量,但由于該縣當年還有較大數量采伐指標結余,沒有給森林資源及相關單位造成實際的重大損失,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犯罪。
2.玩忽職守罪中重大損失的。本案被告人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失主要在于三個方面:一是可能給林權單位即村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二是可能導致嚴重破壞森林資源的后果;三是可能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我們不妨從這三個方面分析上述三種可能的損失在本案中是否客觀存在,即兩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造成了實際的重大損失。
(1)某村是否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根據案情來看,在對伐區進行調查設計某村和實業公司業已就伐區范圍、采伐方式及購買總價款達成了一致意見,也就是說買賣雙方不是以林地的蓄積和材積作為買賣單位的,而是對一定范圍內的樹木進行包干買賣,在本案中即對確定范圍內的林木進行整體轉讓,價款一次包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黃某和熊某的玩忽職守,造成實際采伐面積11.9 公頃,材積 558 立方米,蓄積 981 立方米,減去實業公司超界采伐的蓄積51立方米,比原調查設計的蓄積457立方米多了473立方米。實業公司在僅支付 475 立方米的價格,而額外獲取了473 立方米的木材。2003 年一立方米杉木價格為 600 元左右,473 立方米木材市值約為 30 萬元左右,嚴重損害了該村的經濟利益。
(2)是否導致嚴重破壞森林資源的后果。有人認為 2003 年年底,某縣仍節余有蓄積 7928 立方米、材積 5992 立方米的林木采伐指標。本案中,某縣在案發當年還結余有足夠的采伐指標,如果該村這片涉案林木數量按實申報,林業主管部門也會批準全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本案中被告人黃某和熊某玩忽職守的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其實是應當下發的采伐指標而未下發,使得本應屬于合法采伐的林木變成了無證采伐,而并沒有造成不該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后果,實際上沒有造成森林資源的破壞。
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我國對林木的砍伐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和法律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其他單位申請采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采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采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采伐許可證,中止其采伐,直到糾正為止?!?由此可見對森林法所規制的不僅僅是有證無證砍伐的經濟問題,更是涉及到資源保護的環境問題。黃某和熊某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致使村其余 473 立方米蓄積的林木被無證砍伐,不僅涉及到農民群眾的經濟問題,也致使森林資源遭到了嚴重破壞。
(3)國家是否遭受重大經濟損失。根據本案查清的事實,本案中兩被告人的玩忽職守行為除了給該村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嚴重破壞了森林資源之外,還給國家帶來的經濟損失在于:國家育林基金損失 1 萬余元以及國家稅費流失 1 萬多元。上述損失與兩被告人玩忽職守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正是本案中被告人的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國家遭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合計為育林基金 1 萬余元的損失及國家稅費 1 萬多元的流失。
三、建議
筆者認為本案的疑難點在于多砍伐的473 立方米杉木,對村集體造成的損失如何認定。根據玩忽職守罪立案標準的規定可知,重大損失應當是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 萬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不滿 30 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 100 萬元。在本案中如果將村集體經濟的損失認定為間接損失則,則黃某、熊某二人的行為則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但是,對玩忽職守罪中重大損失的認定,應當考慮到玩忽職守行為的特殊性,一方面本罪主體違反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勤政性,侵害的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另一方面由于本罪主體玩忽職守的行為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公共財產安全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其客體具有一定的復雜性。根據上述對本罪客觀方面特征的分析,說明了玩忽職守罪的客體除了侵犯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勤政性,侵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外還必須同時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公共財產安全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既可以是這些客體中的一種也可以是數種。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建議玩忽職守即既應當考慮玩忽職守行為對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同時也應當考慮其對人民群眾利益的侵害,從整體上把握玩忽職守犯罪中重大損失的認定。因此,本案中不應當僅僅將被告人對國家造成的兩萬多元經濟損失,認定為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損失,還應該將兩被告人玩忽職守行為對村民集體經濟造成的損害,也認定為直接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