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制度化控制的內涵
制度化控制主要是通過制度的規范系統和組織系統的配合來實現的,但規范系統是制度的核心部分,也是制度化控制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組織系統只是規范系統現實化的保障機制,所以制度化控制又可稱作制度的規范化控制,具體則可概括為法律、政策、紀律三種形式。
其一,法律控制。
所謂法律控制就是依靠國家政權的強制力量及國家立法、司法機構制定和推行的一整套法律、法規、法令、條例等來實施的一種社會控制手段。法律規范的社會控制作用,主要是調整社會行為,它在人們形成行為意志的階段,起指導和震懾作用;在后果上,它用懲罰或獎賞給予行為者以否定或肯定,起教育和補救作用。由于社會的發展,在人治向法治轉變的現代社會中,法律控制已經越來越獨立化)))擺脫行政與人治的干擾,而享有越來越高的權威性,其控制范圍也深入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和各個領域,成為當代社會中最重要的制度控制手段,因此,當今理論界把這種法律控制的強化和廣泛化看作社會制度化之根本。
法律控制之所以為當今社會所推崇,皆在于法律本身的強制性特征。第一,法律控制與其它社會規范控制相比,其強制力最大,因而在實際的社會管理中,其權威性和有效性也最顯著。這是因為,首先它有國家政權作后盾,有完備和相對獨立的立法和司法機構保證它的實施;其次,法律規范的界限具有最大的鮮明性、嚴格性,在所有的社會行為規范中它的彈性最小,人們要么守法,要么違法,沒有多少回旋余地。因此,一種社會關系一旦上升為法律,人們就必須遵守,不許違反,一旦違反就將受到懲罰。第二,法律控制具有明顯的公正性(相對的)。首先法律控制的公正性體現于在某項法律調整的范圍內施用某一法律條款時,對一切人都是一樣的,一視同仁,不因人而異,即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次,法律控制在制定和處理人們的違法行為時,一律以法律條文為依據,按法律程序而進行,不允許有任何隨意性;再次,法律控制的施行排斥個人的情感因素滲入,因此,立法者明文規定法律控制的實施者應保持情感中立。當然,法律控制的公正性是制定法律的統治階級的公正觀念的反映,這種公正是以事實上的不公正為前提的。而且在私有制的社會中,法律的公正性只有在個別情況下方能體現,在一般情況下其公正性很難實現。比如中國封建社會就有“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的說法,又有“衙門八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的箴語。這些都說明法律控制的公正性要受很多復雜的社會因素的影響。
此外,法律控制的實際社會效果如何,以及它在社會管理中發揮作用的大小如何,還必須考慮以下三個因素:其一,法律規范、法律條文的科學性和可行性。這就要求立法機構在制定法律規范、條文時必須根據法律產生發展和實際運行的規律,從社會實際出發,充分反映社會大多數成員的愿望和要求,即能夠體現法律規范的民主性。其二,司法機構設置是否得當,是否能避免其它社會機構的不合理干擾,即是否能充分體現出司法機關的獨立性。其三,執法人員的素質如何,這里包括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思想素質,如果執法者的素質不行,即使有健全的法律和獨立的司法機構也無濟于事,一方面他們會執法犯法;另一方面也會造成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或違法不究。
其二,政策控制
政策是一定階級為了達到一定的政治目標根據自己的經濟利益、社會利益而制定的實際行動準則。在法律化控制程度不高或法律不健全的社會里,政策往往起著法律控制的作用。如我國建國初期在法律尚不健全的情況下,很多事情人們只能按政策來執行。
不過這是特定環境下的特殊情況,并不等于說政策可以代替法律。政策與法律有著必然的聯系,一定的政策往往是法律制定的依據和前提,例如,在一段時間,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打擊搶劫、殺人、放火、強奸等嚴重犯罪活動,黨和國家提出和制定了一系列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政策。實踐表明,這些方針政策是行之有效的,這時與之相適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就會對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內容作出及時的和必要的修改和補充。這就是一種由政策轉化為法律的一個具體實踐過程。但是,并不是說所有的政策都能轉化為法律,只有經過實踐檢驗證明是成熟的可行的政策才可能制定為法律,不成熟或不可行的政策則不能立法。
政策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法律控制的一種補充,這種補充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原有的法律不適應變化了的新情況以及新的社會關系要求時,社會總是利用政策的方式來彌補法律規范的不足,用以暫時調整變化了的新情況和新的社會關系;二是社會發展出現新的社會關系現象,以前沒有這方面相應的法律規范,這時社會也往往以政策的形式作出新的社會規范和要求,用以暫行法律之責,待政策通過驗證有效后,再經立法程序上升為法律。政策的這種補充功能是由法律與政策各自的特點決定的。法律的穩定性與政策的易變性、靈活性,決定政策的第一個補充作用;法律的高度嚴肅性及其形成的程序化要求與政策的短期性、適用性以及其形成與制定的方便和快速性,決定政策的第二個補充作用??傊?,法律和政策各有其特點,兩種控制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否則,社會的制度化控制便會出現“真空”,社會某個方面則會因此而失控。
其三,紀律控制
所謂“黨紀國法”,它們都是一定制度體系中的規范系統,法律乃國家制度的規范系統,紀律則是一定社會集團(政黨)規定并要求其所屬成員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之總和。紀律同法律一樣,也有強制作用,也必須遵守,不遵守就要受到相應的紀律處分。實施紀律規范的實體是一定的社會集團,如黨派、軍隊、政府部門、企業學校、業務活動團體等。紀律的作用只限于本集團,對于本集團以外的社會成員它的約束力是無效的。實施紀律的集團不同于國家,因此,執行紀律一般不動用國家機器的強制力,而是借用集團內部的行政手段。紀律的社會控制作用,主要是通過調整和約束集團內部成員的行為而得以實現的。
紀律控制的主要方式與法律一樣主要靠懲罰,即對不遵守紀律的行為加以必要的處罰,在我國不同的集團有不同的紀律處罰形式,如黨紀處罰就有黨內警告、嚴重警告乃至開除黨籍等處分形式;行政紀律處罰有警告、嚴重警告乃至開除公職等處分形式。紀律控制表面上只是局限在一定的集團內部,但實際上它有重要的社會控制功能。首先,一定的集團總是一定的社會或國家的自然組成部分,沒有各種各樣的集團也就沒有社會的存在。其次,一定的集團之所以能夠存在,是因為社會或國家的需要(如軍隊和政黨),所以它往往與一定的社會或國家保持著目標和需要上的一致性,否則國家就不能允許它合法存在。因此,當一定的集團在制訂自己的紀律時總是以不與法律的沖突為前提,并且以有利于法律的維護為要旨。所以,紀律的控制往往可以減輕法律控制的負擔,因為人總是屬于一定社會集團的,如果紀律能有效地控制集團所屬社會成員的行為,那么就等于所有社會成員都受到了控制,這樣紀律控制首先就在低層次上阻止了社會成員的犯規行為,以免讓人們從違紀而滑向違法。從而也就無形中減輕了法制控制的負擔。目前社會上有很多人就是從違紀開始而走向違法犯罪的,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不遵守政紀,大搞不正之風,這種情況如果在紀律不能有效約束的情況下,就只有對他們進行法律制裁了。
二、制度化控制的保障機制
制度化控制之所以稱之為硬控制或強制性控制,主要是因為它本身有一定的社會組織力量(機構和人員)作為后盾,這個后盾我們稱之為“保障機制”.制度化的保障機制主要有兩種:
其一,司法機關,它是從法律(政策)角度對違反社會控制的人進行審理、制裁、執行和改造的地方。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不受任何人、任何機關非法侵犯,違法侵犯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刑事處分?!彼痉ú块T就是執行這種刑事處分的組織,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條文為準繩,對當事人進行逮捕、審理和作出裁決,對被判刑者則要送進監獄限制其人身自由。這一過程的目的除改造個人外,主要還是為了保護絕大多數人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同時也正因為司法機關具有以上這種獨特的強制功能,所以它使法律(政策)具有最高的規范性和權威性,從而也使法律、政策真正在社會生活中起到最大的社會控制作用)))這大概也是現代社會之所以把制度化、法律化作為重要的現代化目標的根本原因吧!
其二,紀檢機關,它是實施紀律控制的基本保障。在我國目前主要的紀檢機關有兩家:一是黨的紀檢組織,它負責處理違反黨紀的行為,它是黨內實施紀律控制的重要組織機構,是黨紀貫徹執行的重要保證;另一是行政監察機關,它負責處理國家行政工作人員違反政紀的行為,它是行政部門實施紀律控制的重要組織機構,是政紀貫徹執行的根本保證。
實現社會的制度化控制是現代法制文明發展的根本要求,它對于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我們必須不斷地改善制度化控制的方式,加強其保障機制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