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的現狀
1.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義
食品,是指人從外界獲得,進食后經過人體的消化過程,能被人體吸收的物品。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正因為如此,食品應該是安全無害的,有營養的。食品安全是關系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民族發展的大事。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行業從業者在生產、加工、運輸、銷售等每個環節都嚴格控制,遵守食品行業相關標準和要求,不生產、不添加、不購銷可能損害或威脅人體健康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成品,從而對大眾的身體健康不會造成各種急性、慢性危害。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行為人在食品生產、加工、運輸、銷售、監管等環節實施的犯罪行為。也即食品行業從業者不遵守行業內有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 有意實施的影響國家食品衛生部門的監督管理,侵害消費者的健康和生命,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行為。具體來說,是指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追逐經濟利益的最大化,罔顧職業道德,突破道德底線,生產、運輸和銷售各種不合格食品、有害食品的行為。而我國法律中對于食品安全的犯罪,目前可見狹義和廣義兩種定義。從狹義方面來說,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指在《刑法》第 143 條所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犯罪”和第 144 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廣義上的食品安全犯罪,則范圍較寬泛,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等。
2.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1)犯罪主體的多元化
從近些年發生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來看,作案主體呈現分散、多樣化的發展態勢,不僅有傳統個體小作坊、市場流動攤販、經營性個體戶等,還有很多以往信譽良好的的品牌企業及商家牽涉其中。比如前幾年南京冠生園用往年舊餡做月餅,影響惡劣的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等;最近的有一些知名藥品企業使用工業皮革廢料做成的毒膠囊;上海福喜食品公司被曝使用過期劣質肉等。這些知名企業的淪陷,摧毀了公眾對品牌企業的良好印象,產生了極度的不信任感和恐慌感。
(2)涉及食品品種的廣泛性
回顧多年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幾乎大部分食品種類均已淪陷至不安全狀態,嬰兒奶粉、月餅、火腿腸、蔬菜、藥品、食用油等領域,均有涉及。同時,從食品的原料的采購、成品的制造和銷售諸多環節,還存在流水線操作的現象,甚至可以說呈現專業化、集團化、規?;内厔?。食品安全犯罪涉及的領域寬泛,勢必造成造成侵害范圍廣泛,受侵害的對象不具有特定性等現狀。
(3)犯罪影響及危害較大。由于食品因攝食數量和次數的限制,所含有害物質的多少,對人體的不同危害等因素,食品犯罪對于人體健康的損害一般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爆發或者顯現。而一旦爆發,會因為長期積累處于嚴重狀態,難以治愈或逆轉,對個人及家庭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
二、對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規制分析
梳理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規制情況,大致可分為以下幾個階段。1997 年,將一些單行刑法如《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等納入到刑法典中。2009 年,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食品安全法》,并規定違反該法而實施犯罪行為的,要依法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2013 年,國家建立了史上最嚴格的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制度,對食品藥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準入制度進行完善;國務院常務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我國的《刑法》中,對食品安全犯罪進行了分類歸屬,表現為以刑法典為主、附屬刑法為輔,主要集中在三類罪名中:第一種是有關食品生產、銷售的罪名;第二種是有關非法經營食品的罪名;第三種是針對食品衛生與監管、預防方面工作的罪名。
1.有關食品生產、銷售的法律規定
在食品生產、銷售方面,可概括為兩個罪名:明確了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規定了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對食品行業兩個環節的行為限制,即食品行業從業者在生產和銷售環節不嚴控食品衛生標準,使消費者出現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的行為。該罪名始見于 1993 年的《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決定》中,后來又在 1997 年的《刑法》進行了明確規定,而 2011 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本罪。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素有: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監管機制和消費者本身,主要表現為食品制造、銷售等相關企業、單位或者個人不遵守食品行業法律法規的規定,生產或銷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從而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本罪的主體的范圍是寬泛的,即所有與食品行業相關的個人或單位均可實施相關違法行為。
2.有關食品經營方面的法律規定
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規制中,還有一個條款是非法經營罪。該罪名主要針對食品流通領域,即食品行業從業者非法進行食品經營,對正常的市場活動和秩序造成干擾時,便構成犯罪。因為我國的《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實行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制度。在食品生產、流通和銷售等環節,從業者須獲得相應領域的許可,才能夠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安全法》規定了以下各種合法經營行為: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而不是其他場地進行生產的食品銷售;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者,在其服務場所,而不是其他場地進行自加工食品的售賣;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許可的也有特定群體,即農民個體可自行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還有就是針對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要求,要對其所生產和銷售的產品保證衛生、無毒、無害。
三、對食品安全刑法規制的相關建議
從以上對我國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規制分析來看,雖然對食品安全犯罪進行了細化的設置,比如明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還有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新設定的食品安全監管失職罪,但是卻不能全部涵蓋日益變化的社會經濟發展及相關的司法實踐。因為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除了生產、流通、銷售、監管食品等環節之外,還有持有、儲存有毒、有害食品及其他尚未明晰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計劃行為、過失行為及不作為行為,這些也有可能對于公共食品衛生安全產生危害。一旦因為法制不健全,或者管理不規范,導致一些危險、有毒、有害食品進入社會的流通環節,極有可能造成較大的危害性,且這種危害性不可預估。因此,除了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對食品生產、流通、銷售等環節進行監管是遠遠不夠的,還需要擴大法律適用的范圍,將其他有可能對食品安全產生危害的行為納入國家整體的法制規劃中。
增加不作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比如缺陷食品召回制度。這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指食品的生產、經營者發現生產的食品不安全或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時,肩負有停止生產和召回缺陷食品的重大義務。召回不安全食品又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食品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沒有遵循相關工藝流程,或者在運輸儲存過程中出現食品變質等現象時,明知食品出現問題,因擔心經濟損失而不采取積極的召回措施,沒有停止生產或銷售,由此造成一定的后果時。這時,可以認定其構成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或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種,隨著科技的發展和工業流程的細化、進步,食品生產的流程趨向復雜和精細,即使有時候按照正常的生產標準和程序進行加工,也有可能生產出對身體產生危害的食品。而現有的檢測科技水平尚未能確定檢測出食品是否存在潛在危害。即當行為主體并不能預知食品是否安全時,也存在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性。這時,如果生產、銷售者沒有及時履行食品召回行為,從而導致了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因生產、銷售者并未產生主觀上的過錯,便不能依據刑法對其進行定罪量刑,但是卻可以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食品關系國計民生,食品安全更是我們生活的基礎和保障,它既影響到社會中每個人的身體健康,也會影響我國的市場經濟秩序,摧毀公眾的信心和底限,破壞社會的穩定與繁榮,甚至影響國家的形象和民族的存亡。從這角度來看,食品安全是一個影響重大的關鍵問題,國家相關部門不能不加大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和監管。當面對目前頻頻出現的食品安全犯罪活動時,相關部門要從遏制源頭和有效打擊出發,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體系,將立法、執法和司法有機結合,從而有效彌補現行法律的不足,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有力防線。只有逐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中的空白和缺陷,實現刑法與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的逐步對接,從源頭上防控和助理食品安全犯罪,充分發揮刑法的保障機制,維護公眾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保持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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