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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政法論文 > > 人肉搜索行為的刑事規制困境探究
      人肉搜索行為的刑事規制困境探究
      >2022-04-12 09:00:01



      一、問題的提出

      梳理人肉搜索行為的發展歷程,無論是作為人肉搜索啟動標志的微軟“陳自瑤”事件,抑或作為民眾監督典型的陜西“周老虎”事件和道德審判典型的“王菲姜巖”事件,還是被視為網絡反腐時代的南京“周久耕”事件和陜西“楊達才”事件,人肉搜索行為在事件中所發揮的功用都是爭議性的熱門話題。 特別是面對人肉搜索行為發展所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如何對其進行有效規制,才能保障其正面價值得以全面發揮,負面影響被有效控制,一直是學界爭議的熱點。 學者們基于不同的分析視角,對人肉搜索引發的社會問題、規制必要性、規制合理性以及規制可行性均進行了探究,但未能形成一致的共識,人肉搜索問題的規范化趨向依舊處在激烈的爭議中,特別是利用既有的刑事法律規范對某些造成被搜索人權益嚴重損害的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入罪規制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頗受爭議。

      事實上,人肉搜索銜接的核心在于被搜索對象個人信息被不斷地補充、完善、共享以及深入地整合和分析。要實現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刑事規制突破,需從規范人肉搜索行為得以開展的關鍵著手,因而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視野下,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刑事規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探究實有必要。 但人肉搜索行為過程異常復雜,涉及的參與主體眾多,不僅其社會危害程度難以有效評估, 而且對是否應禁止人肉搜索行為抑或應否對人肉搜索行為予以犯罪化規制一直也是爭議紛紛。再者,人肉搜索行為的司法實踐也遭遇了入罪適用難的問題:一方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犯罪的入罪適用正面臨適用不一的困境;另一方面,犯罪化的人肉搜索行為也陷于司法審查無法推進的泥沼。 基于此,本文將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研究的視野下,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刑事規制困境進行探究,以期為人肉搜索行為的刑事規制應用提供有益的思考。

      二、人肉搜索行為的犯罪化評價困境

      人肉搜索作為一種信息共享與整合的網絡信息搜尋方式本是價值無涉的工具性事實,但這一工具性事實進入社會實踐領域后承載了諸多目的性價值,被貼上了帶有濃重價值色彩的社會性標簽,在社會評價領域頗受爭議,甚至被當做網絡暴力的一種典型。 學者們基于不同的分析立場和評價標準,在人肉搜索行為的社會功用、面臨的發展問題以及對其予以規范化引導的發展途徑提出了觀點各異的反思,但這些立足不同的立論展開的研究和探討將人肉搜索這一頗受爭議的社會問題更加復雜化。 這種價值層面的認知含混和紛擾嚴重制約了我們在法律規范視野下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評價, 尤其在刑事法律規制視野下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全面的規范性分析。 梳理當前的研究現狀,在規范評價領域,學者們對人肉搜索如何進行規范的探討主要集中在相關法律規范的應用和建構方面。 這些爭議的觀點主要集中于以下兩個焦點:一是在采用何種法律手段進行規制上,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三足鼎立”的規制設想局面;二是在采用何罪進行犯罪化規制更為合理這一爭議點上,形成了侮辱罪、誹謗罪以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四罪可用”的爭議局面。

      (一)法律規制手段的分歧

      理論界就采用何種規范性法律手段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規制爭議頗大, 有持民事規制論者,也有持行政和刑事規制論者,這種研究爭議掣肘了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入罪評價。 這些學者或主張加強網絡道德文化自律和網絡行政監管,無須刑事入罪規制,或主張完善現有民事侵權規制機制,乃至充分解釋和利用既有的法律規范體系靈活釋法進行規制。 比如,有學者就認為,網絡人肉搜索行為雖具有侵犯公民個人隱私權和誘發網絡暴力的負面價值,但人肉搜索具有諸多正面價值,其存續和發展具有倫理基礎,不具有倫理可譴責性,不應構成犯罪,而應加強道德自律和網絡行政管理。[1]也有學者認為,人肉搜索引發了一系列倫理危機,是一個正負價值矛盾體,有對其進行規制的必要性,但應著重通過建立網絡實名制和健全網絡服務商與網民不當言論的民事責任追究機制來規范人肉搜索行為。[2]還有研究者采用事實認知與規范評價相結合的分析方法,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事實與規范的雙層解讀,認為對人肉搜索進行法律規制的困境并不存在,對人肉搜索行為是否法律化是一個司法解釋應用法律的問題,而不是立法問題,現有的立法規制完全可以對人肉搜索進行民事或刑事規制。[3]另有研究者認為,人肉搜索作為自發形成的信息供給渠道,是一種非主流的社會控制方式和權利救濟機制,只需進行內部規制,無須刑事法律規范的介入。[4]以上觀點均是立足非犯罪化的視野所做的非入罪化闡釋。要么認為網絡人肉搜索導致的問題可以通過加強網絡道德自律和網絡行政監管就可以實現,要么認為人肉搜索行為導致的侵權可以通過完善網絡民事侵權的法律規制建構或法律適用解釋,強化網絡服務商和網絡參與者的網絡侵權責任,從侵犯公民個人隱私權的視角對人肉搜索行為的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規制。 在缺乏充分的實證研究求證的前提下, 這些從不同規制視角所做的規制主張充滿了理論建構可行性,對人肉搜索行為的犯罪化規制形成一種潛在的犯罪化阻礙,影響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人肉搜索行為犯罪化的必要性質疑。

      (二)主張不一的入罪規制建構

      持“犯罪化”的觀點一般認為,人肉搜索的部分行為嚴重侵害了公民個人的信息權和生活安寧權,一些惡性人肉搜索主導下的網絡暴力行為嚴重侵害了公民個人的權益,危及了網絡正常秩序的維持,必須對嚴重侵害公民個人權益和干擾網絡正常秩序的行為進行入罪規制,但“犯罪化說”在適用何罪進行規制這一認識上也存在認知分歧。 有的觀點就主張用誹謗罪、侮辱罪對部分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入罪規制;有的觀點則認為部分人肉搜索行為實際上是以公民個人信息為搜索對象,通過信息的整合而確定被搜索的自然人的信息共享模式,對此類行為應以行為主體在人肉搜索行為中所實施的泄漏公民個人信息的具體情況按照“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或“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5]更有論者主張,人肉搜索行為有其特殊性,在分清其對個人權益侵害的嚴重性的基礎上,對嚴重危害公民個人權益和社會秩序的人肉搜索行為立法應該單獨歸罪處理。[6]縱觀以上觀點,論者無論持何種規制主張,均對網絡人肉搜索行為的社會危害和侵權形式有所探究,只是對人肉搜索所導致的社會危害的嚴重性程度的認識和分析存在差異。 無論是犯罪化論者,還是非犯罪化論者,均對人肉搜索事件的正面功能和負面價值有相對清晰的認識,只是對人肉搜索行為的規范化途徑選擇不同, 但不同的規制路徑選擇實則代表了不同的價值主張。 現有研究從不同的視角促進了人肉搜索問題所聚焦的網絡言論自由與個人信息權益保障之間的價值博弈,客觀上促成了人肉搜索行為的犯罪化障礙形成。 無論是立法層面的犯罪化建構,還是司法層面的犯罪化解讀,都不得不考慮人肉搜索背后的社會價值博弈。 一方面,人肉搜索成為網絡時代“庶民”的言論自由與社會監督的代名詞。 另一方面,人肉搜索將網絡社會存在的潛在性問題發展到極致,諸起以人肉搜索形式呈現的網絡暴力事件挑戰社會的忍耐極限,保障公民個人信息權益和個體隱私權的呼聲對抗即將失韁的人肉搜索。 諸起已經發生的人肉搜索事件證實人肉搜索扮演了一個亦正亦邪的網絡角色,既是正義的化身,也是魔鬼的附體,既有正面功能,也有負面作用。 現有的研究過于看重人肉搜索行為禁與不禁背后的價值選擇問題,對人肉搜索事件所體現的目的合法性與手段非法性卻未有全面探究。

      (三)犯罪化分歧成因解析

      理論界之所以對人肉搜索問題的爭議越來越激烈,也越來越無法形成有效規范人肉搜索問題的一致意見, 是因為理論界對人肉搜索行為的類型和法律規制可行性研究不夠深入和細致,總體而言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對人肉搜索問題存在認知含混,混淆了作為社會性事實的人肉搜索與作為規范性評價事實的人肉搜索,既對人肉搜索行為與人肉搜索的性質界定不清,也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具體模式和社會危害缺乏深入研究。 從單純的事實性角度而言,人肉搜索是一種價值中立的網絡信息共享工具,在現實世界與虛擬世界之間形成了良好的信息互通與交換,本身并無好壞之分。

      但從規范評價的視角而言, 對人肉搜索問題的規范性評價需以一定的價值評價標準為基礎,而后將事實性的人肉搜索現象納入已確定的價值評價標準體系下進行分析,經過價值著色以后的人肉搜索必然不同于純事實性的人肉搜索。 同時,人肉搜索也不同于人肉搜索行為,人肉搜索行為是一系列的行為,包括人肉搜索前行為和人肉搜索后行為,人肉搜索行為往往從網絡世界溢向了現實世界。 不同階段的行為對被搜索對象和社會造成的危害也各不相同。 有的人肉搜索事件還會引發網絡暴力或網絡道德滑坡等問題。 而人肉搜索僅僅是一種技術性的應用,本身具有促進網絡信息交流發展和社會交往方式更新的工具性價值,因此若不結合具體的搜索類型和事件進行評價,難以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準確的犯罪化分析。

      另一方面,對人肉搜索行為的規范化問題研究陷入網民的言論自由權與公民個人隱私權之間的價值博弈困境,把人肉搜索問題的研究簡單地歸結在規制與否這一點之上,而未對人肉搜索行為做深入的行為類型和具體危害分析。 這種陷入價值爭議窠臼的人肉搜索研究也就難以從爭議的浪潮中突破已有的價值預設, 以個人信息為承載載體的公民個人隱私權維護與人肉搜索的應用所體現的網民言論自由權保障之間的文化價值沖突必將束縛我們對此問題的認知。 這種根源性的法律價值博弈分歧一旦涉及具體社會問題必然會形成一種問題評價困境, 只要研究者評價人肉搜索時立足不同或相同的價值立場, 必定會對人肉搜索的實踐應用所形成的利弊形成不同或近似的分析側重和趨向主張,諸多后續研究都成為一種研究重復或“問題加碼”,學者們對人肉搜索問題的研究也就類似于盲人摸象,每個人都極力主張自己抓住了問題的核心。

      既然根源性的價值認知分歧存在, 在國民的法律信仰和規范意識尚未發展成熟的中國,希望以自由個體主義為基礎的公民隱私權維護為基調的法律規制論說服以中國的網民文化為支撐的公民個人言論自由與道德監督為基礎的非規制論是難以實現的。

      因此,在人肉搜索的入罪規制必要性和入罪適用的可行性這兩個問題上,理論界和實務界就更難形成一致的認知,面對爭議頗多的人肉搜索問題要邁出刑事規制的司法實踐步伐必將步履維艱。 在事實認知與規范評價歷來存有混淆的研究領域,要將人肉搜索行為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嚴重危害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的行為入罪,必須將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合理分類,在分類的基礎上進行評價,而后進行入罪規制必要性的考察。 只有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具體化和類型化的劃分,我們在對此類行為進行犯罪化評價的過程中,才能有堅實的入罪事實和入罪需要,否則會再次陷入宏觀的價值爭議泥潭。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類犯罪的入罪面臨實踐困境

      (一)困境之一:入罪標準的實踐應用模糊化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標準,但實務中對情節嚴重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諸多分歧,入罪標準不明的司法適用情境進一步加劇了該類犯罪視野下人肉搜索行為的入罪分歧。 以“情節嚴重”作為入罪標準雖有助于立法簡明和司法靈活,但是如何理解和適用這一入罪門檻兒不得不面臨一些理論和實踐爭議。 如有的研究者認為,認定“情節嚴重”應綜合全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實際性因素進行判斷。[7]也有研究者認為,對“情節嚴重”的把握應該從公民權益受侵害的程度、涉案信息的用途、行為人獲利數額與信息數量等方面進行考慮。[8]另外的研究者則認為,對“情節嚴重”的理解應該“按照社會一般人的標準、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嚴重危及公民正常平穩生活”。[9]可見研究者們對情節嚴重的理解多以概括性話語進行解釋,未能立足司法實踐需要提出具有操作性的認知。 當然,在司法實踐辦案經驗缺乏、案件情況復雜多樣、實踐解讀標準不一、釋法者解釋空間較大的局面下,難以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權益犯罪的入罪標準形成統一的認知和理解,因而這類犯罪的司法適用必然充滿入罪標準的“地方化”和“區域化”味道。

      入罪標準不明造成的適用爭議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入罪化應用既是機會,也是陷阱。 但從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具體適用看,人肉搜索行為的入罪適用面臨無法邁步的局面。 一方面,適用標準不明雖給司法實務人員較大的解讀空間,可以在堅持實質性解釋的前提下視規制需要探索對某些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人肉搜索責任主體進行入罪規制解讀,但中國的刑事司法過于依靠兩高的司法解釋,在未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之前,我們的司法實務人員很難邁開自主釋法的腳步。 另一方面,本就存在諸多爭議的模糊性標準,若解讀不當極易遭到突破罪行法定的批判,引發民意對司法的誤解或民意對理論界和司法界的討伐,導致司法實踐陷入被動,這種法律適用的體制困境和司法易為民意所影響的外在環境導致我們的司法實務操作過于謹慎和被動。 而人肉搜索行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本身就是一個有爭議性的話題, 在具體司法解釋不明的情況下,公、檢、法三機關誰也不愿意吃這燙嘴的“螃蟹”。

      (二)困境之二:個人信息范圍的界定存有疑惑

      人肉搜索行為以“個人信息”為媒介,要對人肉搜索行為進行規制需從“個人信息”的范圍圈定著手,但“個人信息”面臨圈定合理與否的爭議,對人肉搜索行為的進一步入罪解讀形成了再次篩選和設障。 目前,我們對“個人信息”的理解和認知存在較大分歧,致使此類犯罪的法益承載主體不明,難以對侵犯個人信息的犯罪進行準確評價。 比如,個人信息的權益基礎就存在人格權、隱私權以及財產權的爭議。[10]有的觀點則是一種實用性主張,該觀點認為,應從立法規制的實踐需要和信息的標識性來界定“個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與“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意欲保護的個人信息范圍存在明顯的不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意欲保護的是公民個人的一切信息,“非法提供、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罪”意欲保護的具體犯罪對象范圍僅限于特定主體利用公權力所獲取的具體信息。[11]也有觀點提出要對個人信息進行廣義界定,認為個人信息就是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與個人存在關聯、能夠識別特定社會個人的一切信息。[12]可見學界就如何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準確圈定和解讀依然存在諸多問題,形成對公民個人信息的解讀困境。

      從本質上而言,個人信息是一個信息群,它不僅具有財產性價值,也兼具標識性價值,對其內涵的理解應緊隨信息的時代價值發展。 一方面,隨著社會發展,個人信息涵蓋的具體內容和形式必定會出現諸多變化,個人信息被作為下游犯罪的有效前提也不斷出現新的形式。 現在具有保護價值、值得《刑法》加以保護的內容,可能在不遠的將來成為公開性的內容,不再具有私密性或保護必要性。 另一方面,個人信息不僅具有標識性和個體性,還承載著越來越多的社會內容和利益。 每一個社會個體的信息內容和信息價值均有所不同,值得法律加以保護的個人信息范圍也就存在差別性,這就限制了我們對個人信息進行準確圈定。 面對理解各異和適用不一的個人信息,人肉搜索行為對被搜索對象的信息權益侵害為何,是否可以歸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視野下進行評價,也就必然面臨無標準可用的境地。

      (三)困境之三:行為非法性的解讀糾結

      對何為“非法性”也存在不同的解讀聲音,影響了司法實務界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入罪評價。 有觀點認為,評價“非法性”應該區分“非法提供”和“非法獲取”,非法提供的非法性是違反國家保守公民個人信息的相關規定而將個人信息提供他人使用,非法獲取則是通過與竊取等質的積極或消極違法行為獲取公民個人信息。[13]另有觀點則認為,非法性涵蓋了非法無償提供以及違背信息所有人意志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獲取。[14]還有研究者認為,“出售、非法提供”與“非法獲取”是存在關涉的對向犯的行為模式,有出售與提供必然會有購買和收受,因此對購買或收受等行為不宜理解為非法獲取,其在行為性質上與竊取并不具有大致相當的危害性。[15]筆者認為,要認定行為的“非法性”,必須注意實質性解釋所導致的犯罪打擊圈擴張,在具體的應用中必須兼顧以下兩點:一是有法可依,必須以相應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而我國當前的信息保護法律規范構建并不健全,何為公民個人信息還存在爭議,在某些情況下,界定行為人行為的非法性還存在諸多認知困惑。 二是考慮擴張性解釋帶來的犯罪圈擴大造成的罪刑法定沖擊和刑罰處罰必要性爭議。

      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不當利用情況,比如利用職務占有信息的群體對信息進行不當利用,或非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搜集他人信息而后進行牟利,對此類行為進行“非法性” 解讀時就必須考慮將此解釋為非法獲取或非法提供是否偏離了規范用語所應有的規制意境,是否肆意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造成了對合理利用公民個人信息的不當牽制,以及為打擊此類行為的需要所做的擴張性解釋是否超越民眾的預期。因此,對行為主體非法提供或非法獲取的解讀應該堅持雙重標準,既要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主體資格,還需考慮行為人所采取的行為方式的惡劣程度,以及信息被泄漏或濫用后造成的公民個人信息安全遭受損害的程度。

      在人肉搜索行為過程中,信息利用的非法性也面臨解讀困境。一方面,搜索發起人提出的搜索倡議或懸賞實際上就是通過網絡公開尋找搜索對象的相關信息,而具體參與主體通過各種渠道搜羅或提供的有關被搜索對象的信息是違背被搜索對象個人意愿的個人信息濫用或不當披露,但這種行為所造成的權益侵害是否值得《刑法》加以處罰存在較大爭議,一時難以獲取司法突破。 另一方面,人肉搜索行為過程得以發展源于被搜索對象的個人信息被不斷整合和分析,人肉搜索行為是信息不斷被拼湊完整的過程,最終形成的信息也不再是某一參與主體所提供或泄露的原始信息,是諸多主體參與合作的結果。 因此,難以對行為主體不當獲取或非法提供被搜索對象部分信息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這也就限制了我們對參與主體的某一行為從一般的違法性向刑事違法性的評價轉換。

      四、罪責刑難明:司法審查面臨兩大障礙

      (一)障礙之一:入罪規制模式的不明

      1. 人肉搜索行為的復雜性與不可控性

      人肉搜索行為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直接制約了我們對人肉搜索行為過程中各參與主體進行準確的行為評價,無法形成供《刑法》評價的清晰事實。

      一是人肉搜索行為過程異常復雜,各參與主體對人肉搜索結果所起的功用難以衡量。 人肉搜索行為發展的各環節相互影響,層層推進,參與搜索的主體之間也是緊密銜接,被搜索對象個人信息的共享、提供和整合是一個完整的整體,缺少其中任何一環,搜索行為都可能難以有效開展,因此難以對人肉搜索過程中各參與人員所起的具體作用進行準確的評價。

      二是人肉搜索進程頗具不確定性和虛擬性,參與搜索的主體對人肉搜索行為的發展無法有效控制。 因為搜索活動一旦發起,參與搜索網民的多寡、網民行為自律和信息互動情況就脫離了搜索發起人和前期參與人員的控制,搜索行為到底走向何方以及會造成何種網絡或現實社會秩序的混亂無法估量。

      三是各行為階段對被搜索人權益造成的損害不同,存在不同的歸罪可能。 網絡人肉搜索過程不僅僅是發布問題、參與搜索、公布結果這三階段,還涉及搜索結果公布后的公眾評論或現實騷擾情況。 某些人肉搜索事件中的公眾評論或現實騷擾是造成被搜索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的關鍵階段。 而另一些人肉搜索事件中,一些網民在參與搜索階段就對被搜索對象實施網絡暴力,無故詬罵被搜索人或對其他的一些參與搜索的網民進行詬罵。 這樣就導致人肉搜索過程中不同的行為主體實施不同的搜索行為,從而引發不同的危害后果。 比如,搜索過程中提供被搜索對象關鍵信息的網民,其信息來源又存在諸種可能,可能來源于自己掌握,也可能來源于網絡購買,甚至自己依職權保管或持有,只要來源不同,其行為的社會危害也就不同,那么對其行為進行規制就存在不同的可能。 又如,搜索結果公布后,一些網民出于個人目的或發泄情緒而對被搜索對象進行現實或網絡的干擾,嚴重影響了被搜索對象的工作和生活。 那么此種情況下,對這些人員進行評價時,是否需要考慮對搜索前階段參與人員的行為進行評價呢?

      2. 人肉搜索行為的入罪化行為模式研究不足

      人肉搜索行為之所以一直處于爭議之中,難以獲取刑事規制的突破,其癥結在于既有的研究陷于事實梳理和責任區分的爭議中,對人肉搜索行為未進行犯罪化的類型梳理。 因此,要解決入罪模式的明確化,就必須對復雜的人肉搜索過程先具體化,而后抽象類型化,當前現有的一些分類研究都還處于事實性劃分的層面,還未介入刑事規制評價的視野,未有人肉搜索行為入罪的行為模式總結。 比如,有的觀點就認為,以人肉搜索行為的社會功能為標準,可分為揚善型、抑惡型、監督型、救濟型等;以人肉搜索行為的行為效果為標準,可分為正面型和負面型。 有的研究者主張將人肉搜索行為區分為良性和惡性,以此區分為依據,對惡性人肉搜索行為進行入罪規制。 還有觀點主張,應該從現有的人肉搜索行為類型進行篩選,而值得刑法加以規制的人肉搜索行為主要是“公開隱私型”和“損害名譽型”。 可見,對人肉搜索行為的分類是一個極難獲得公眾認可的事情,只要分類標準不同,其所做的分類就不同。

      筆者認為,從人肉搜索行為造成的網絡秩序混亂和現實社會危害看,值得刑法加以處罰的類型主要有三類:一是借人肉搜索之名行網絡暴力之實的情形;二是人肉搜索引發的網絡道德譴責演變為現實騷擾或侵害的情形;三是人肉搜索過程中不當泄漏或利用被搜索對象的信息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情形。 前兩類情形已經超出了人肉搜索行為本身,其對被搜索主體的權益侵害已遠遠超越了信息權益本身,在現有刑事法律規制視野下,可能構成誹謗罪、侮辱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尋釁滋事罪等。 但這兩類行為的發生還是源于被搜索對象的信息被不斷泄漏和整合,因此不當泄漏、提供、參與信息分析的網民也對“網絡暴力”或“現實騷擾”起到作用。 對這些參與階段的網民是否認定存在刑法因果關系,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存在較為嚴重的分歧。 從理論上而言,這些人的參與并不必然導致網絡暴力或現實騷擾,很多參與人也并未認識到可能會發生此類行為,因此無法認定積極提供被搜索對象信息的網民與網絡暴力或現實騷擾的發生有刑事因果關系,也無法查證提供信息的網民有惡意追求不當目的的故意。

      第三類行為是被搜索對象不堪網民的搜索而自傷或自殘以及被泄漏的信息為他人實施其他犯罪所直接利用的情形。 此類行為基本是參與搜索的網民基于個人目的,將被搜索對象的個人信息供給于搜索需要,單純從行為人的供給行為看,并無刑法規制的必要,但從整個人肉搜索行為的社會危害和行為人的身份主體看,某些情況下又有刑事規制的必要。 若參與搜索的網民是利用自己的職務之便不當披露或提供被搜索對象個人信息,直接推動了被搜索對象的個人社會身份明確而又導致嚴重的人肉搜索后果的,則直接提供信息的網民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承擔刑事責任也面臨具體的權責明確的問題,因為提供的信息對被搜索對象的完整信息形成作用多大,在最終結果出現的原因里大小如何,也無具體標準可評價。

      (二)障礙之二:無法有效梳理的共同犯罪

      人肉搜索行為實際上是利用搜索引擎和網民的參與而實現“一人發問、萬人回應”的信息共享和整合模式,這一過程集信息的分享、分析和整合于一體。 從整個搜索過程看,人肉搜索的主體涵蓋被搜索人、發起人、積極參與者。 若進行入罪規制則主要考慮對發起人與積極參與者的入罪評價,但這往往也是最難跨越的問題。 從理論上而言,構成共同犯罪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和故意,乃至部分行為共同責任,但人肉搜索行為的特殊性導致司法實務中難以認定搜索發起人與各積極參與搜索的網民成立共同犯罪。

      首先,人肉搜索行為具有的不可控制性和復雜性導致搜索發起人與積極參與者之間共同的犯罪故意難以認定。比如,搜索發起人與積極參與者之間的主觀故意極可能相反。搜索發起人提出搜索倡議的主觀愿望可能是良善的,但隨著搜索過程的發展,一些帶著不良動機的網民介入搜索后,將人肉搜索行為演變為網絡暴力,此種情境下無法認定積極參與搜索的網民與搜索發起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又如,人肉搜索過程中,搜索發起人與積極參與者往往并無直接的犯意交流,無法通過二者均參與了整個人肉搜索過程就推定二者之間存在犯意共謀。

      其次,雖可堅持部分行為共同責任的共同犯罪認定原則,但如何理解搜索發起人與積極參與者在人肉搜索行為過程中的部分共同行為,也是一個實踐難題。 比如,人肉搜索過程中前期的搜索參與者的主觀目的和行為是合法良善的,但后期參與者的行為卻是非法的,并直接導致整個人肉搜索行為向嚴重侵害被搜索對象合法權益的方向發展。 “王非姜巖”事件中的一些網民就利用搜索出來的個人信息對被搜索對象的工作和家庭生活進行惡意的干擾,還通過網絡對被搜索對象進行道德審判或辱罵,這樣就很難將這部分網民的行為也歸責到未參與網絡暴力或現實騷擾的部分網民身上。 又如,部分積極參與信息提供者可能具有保存被搜索對象個人信息的職務,抑或積極參加者為了滿足自己的虛榮心或獲取網絡懸賞,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到被搜索對象的信息再予以提供,其所實施的非法提供行為嚴重影響了被搜索對象的權益,可能涉嫌構成非法提供或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但其他對信息進行整合分析的參與者是否也構成共犯,存在身份犯的問題,可否理解為共同的身份犯需要進一步深入分析。

      再次,即使解決了共同犯罪的問題,但若對人肉搜索整個行為進行入罪評價,依然面臨刑事歸責不明的問題。 厘清各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是定罪量刑的前提,而準確歸責的基礎在于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明確,但人肉搜索行為作為眾人參與的集體性活動,對人肉搜索結果的發生到底誰起的作用巨大,是發起人,還是積極參與者抑或關鍵信息提供者,都無法有效進行評價,刑事歸責失去了犯罪事實基礎。

      一方面,準確認定各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存在分割難的問題。 人肉搜索行為不僅僅是單純的搜索行動,搜索的過程中還夾雜著諸多非理性行為。 隨著被搜索對象的明晰,一些參與搜索的網民不僅對被搜索對象實施網絡暴力, 還通過搜索到的信息干擾被搜索人的日常工作或生活,形成了危害不一的人肉搜索前行為和搜索后行為,這樣整個人肉搜索所引起的社會危害就更加復雜,難以明確發起人和積極參與人在人肉搜索過程中的具體功用,刑事責任的評價和圈定失去了歸責基礎。

      另一方面,人肉搜索行為的參與主體眾多,嚴格按照刑事歸責原則處理將面臨犯罪打擊范圍過大,不僅不利于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實現,也會導致人肉搜索的入罪面臨更大的理論爭議和實踐分歧。 在實踐中,網絡人肉搜索行為極其復雜和不確定,搜索發起人難以有效控制網絡搜索的進程, 在對嚴重危害網絡秩序和被搜索對象權益的行為進行入罪規制評價的過程中,如何評價搜索發起人的行為也是一個評價難題。 搜索發起人是否為該起群體性犯罪的首要分子,是否將某些積極參與者實施的行為歸于搜索發起人,單獨處罰搜索發起人,還是將搜索發起人、關鍵信息提供者以及惡意實施網絡暴力或現實騷擾者一并進行處罰,都需要進行深入思考,采取不同的處理選擇將會產生不同的刑事司法效果,影響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落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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